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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金钢、金财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金钢、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伍*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金钢、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包金钢伙同金*,在内蒙古库伦旗、开鲁县、赤峰市、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吉林省双辽市境内实施盗窃十起,共盗窃一匹马、十六头驴,盗窃价值为121006.00元。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失主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金*、王某某、额某某、崔某某、王**、范某某、谷*、秀*、魏某某、杨某某、关某某的陈述;证人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通辽**民法院(2000)通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3)后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出具的证明一份;辨认赃物笔录;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吉林省双辽市、赤峰市林西县、通辽**翼中旗、兴安盟科右中旗价格鉴定书;随案物品清单二张;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包金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有前科,累犯;被告人金*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包金钢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包金钢、金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包金钢驾驶银灰色福田牌时代轻卡车(号牌被迷彩牌照套遮掩,车斗带高栏)伙同被告人金*到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呼和格乐村居民崔某某家中,从崔某某家门往南五米处,将拴在此处的红色公马盗走,盗窃所得公马被被告人包金钢、金*驾车拉至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翁古其嘎查的包金钢父亲拉某家中饲养。被盗公马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000.00元。

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包金钢驾驶银灰色福田牌时代轻卡车(号牌被迷彩牌照套遮掩,车斗带高栏)伙同被告人金*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白音花镇奈林稿嘎查西侧,将车停放在此处后,被告人包金钢、金*步行至奈林稿嘎查居民金*家,将驴圈内的四头驴牵出来后装车三头大驴,驴驹由于车斗无法装下被二被告人丢弃于装车现场。装车后用苫布将车斗包好后逃离现场。被盗三头驴被二被告人拉至吉林省双辽市,以9000.00元的价格出售于个体屠宰点,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金*分得3000.00元,剩余6000.00元被被告人包金钢占有。被盗三头驴,经库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750.00元。

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包金钢驾驶银灰色福田时代轻卡车伙同金财到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铁东区居民王*甲家,从王**甲正房东侧驴圈内,将拴在驴圈内的7岁口黑色母驴盗走,被盗母驴被二被告人驾车拉至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翁古其嘎查包金钢的父亲拉某中家饲养。被盗母驴经吉林省**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500.00元。

201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包金钢驾驶银灰色福田牌时代轻卡车,伙同被告人金*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孟*套力盖银铅矿18号居民范某某家中,将驴圈内的一头灰色母驴(一侧耳朵缺角)、一头黑色母驴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包金钢、金*驾车拉至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翁古其嘎查包金钢的父亲拉某家中饲养。被盗两头母驴经兴安盟**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400.00元。

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包金钢驾驶银灰色福田牌时代轻卡车伙同被告人金*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东来镇高井子村居民谷*家,从谷*家西场棚内盗走两头黑色母驴,被盗两头母驴被二被告人驾车拉至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翁古其嘎查包金钢的父亲拉某家中饲养。被盗两头母驴经开鲁**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680.00元。

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包金钢驾驶银灰色福田牌时代轻卡车伙同被告人金*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东来镇兴蒙村居民魏某某家,从魏某某家院内将一头黑色母驴盗走,被盗母驴被二被告人拉至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翁古其嘎查包金钢的父亲拉某家中饲养。被盗母驴经开鲁**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160.00元。

2015年5月2日晚,被告人包金钢驾驶银灰色福田牌时代轻卡车伙同被告人金*到赤峰市林西县大营子乡二八地一组居民杨某某家,从杨某某家院南草圈内盗走一头黑色母驴,被盗母驴被二被告人拉至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翁古其嘎查包金钢的父亲拉某家中饲养。被盗母驴经赤峰市**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00.00元。

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包金钢驾驶银灰色福田牌时代轻卡车伙同被告人金*到赤峰市林西县新林镇鹿山村五组居民关某某家,从关某某家房后盗走两头黑色母驴及两头黑色小驴。被盗四头驴被二被告人驾车拉至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翁古其嘎查包金钢的父亲拉某家中饲养。被盗四头驴经赤峰市**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100.00元。

2015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包金钢驾驶银灰色福田牌时代轻卡车(号牌被迷彩牌照套遮掩,车斗带高栏)伙同被告人金*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额日根石碑嘎查开车入村伺机作案,踩点后将车停放在嘎查北乡间路树林里等待天黑,天黑后,被告人包金钢、金*步行至额日根石碑嘎查居民王某某家院东南角牛棚,从牛棚内盗走一头骟驴。被盗骟驴被二被告人拉回家途中,路过库伦旗库伦镇下养畜牧嘎查时,由于车斗内的骟驴开始叫唤,这时也传出其它公驴叫声,被告人包金钢、金*商量后,将车停放在下养畜牧嘎查南二百米砂石路上,步行至下养畜牧嘎查居民额某某家,将拴在院内的公驴从大门牵出至停车地点,将驴装车后拉至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朝鲁吐镇翁古其嘎查包金钢的父亲拉某家中饲养。额某某家被盗驴经库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833.00元。王某某家被盗驴经库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583.00元。

综上,被告人包金钢、金*共同实施盗窃10起,共盗窃一匹马、十六头驴,盗窃价值为共计12100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包金钢与金*共同实施盗窃中,第一次盗窃犯意由包金钢提出,盗窃所得的赃款由被告人包金钢支配,由其分得三分之二,金*分得三分之一的赃款。银灰色福田牌时代轻卡车是被告人包金钢所有,牌照号为蒙JL2403。二被告人盗窃牲畜时使用了车、绳子、苫布、铁锹等工具。被告人包金钢于2000年3月23日因抢劫罪被通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0月25日因盗窃罪被科尔**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4月15日被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2、被害人金*、王某某、额某某、崔某某、王**、范某某、谷*、秀*、魏某某、杨某某、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各被害人被盗窃牲畜的具体时间以及被盗牲畜数量、特征等事实。

3、证人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包金钢、金*将盗窃的牲畜一匹马、十三头驴拉至包金钢父亲拉*家中饲养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包金钢、金*实施盗窃时所驾驶的车辆和盗窃工具的事实。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拉达处扣押被盗牲畜一匹马、十三头驴,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额某某、崔某某、王**、范某某、谷*、魏某某、杨某某、关某某的事实。

6、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包金钢、金*在办案人员的押解下分别辨认王某某、额某某家作案现场以及将所盗窃牲畜圈养的地点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勘验被害人金*、崔*、范某某、谷*、魏某某、王某某、额某某家被盗现场的事实。

8、通辽**民法院(2000)通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包金钢于2000年3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通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9、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3)后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包金钢于2013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10、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包金钢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科尔**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满释放。

11、辨认赃物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额某某、谷*、魏某某、崔某某、申某某(王**的丈夫)、范某某、刘某某(关某某的丈夫)、杨某某分别辨认其被盗牲畜的事实。

12、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吉林省双辽市、赤峰市林西县、通辽**翼中旗、兴安盟科右中旗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以上鉴定部门分别鉴定被盗牲畜的价值情况,总价格为:121006.00元。

13、随案物品清单二张:证实库伦旗公安局于2015年8月4日将从包金钢处扣押的12件涉案物品随案移送的事实。

14、被告人包金钢、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包金钢伙同金*分别在兴安**翼中旗、赤峰市、通辽市开鲁县、通辽市库伦旗、通辽市科左中旗、吉林省双辽市境内共盗窃一匹马,十六头驴的事实,与各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包金钢于2015年5月13日17时许被库伦旗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金*于2015年5月18日16时许被库伦旗公安局抓获,二被告人对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金钢、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牲畜,价值为共计人民币121006.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金钢与金*是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包金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金*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金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侦查机关将大部分牲畜扣押后发还给各被害人,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金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

被告人金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包金钢、金*向被害人金*退赔三头驴的损失22750.00元。

三、对被告人包金钢所有的盗窃所用的交通工具牌照号为蒙JL2403银灰色福田牌时代轻卡车一辆及绳子、铁锹一把、苫布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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