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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乌审旗人民法院审理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山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原审被告人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李**窜至乌审旗嘎鲁图镇邱某某家中,在卧室内盗窃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833元),被其藏匿于家中床下。案发后被盗电脑已损坏,并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李**窜至乌审旗嘎鲁图镇张某某经营的电焊部,翻入院内将卧室门撬开,在卧室内实施盗窃,没有找到值钱物品后离开。

3、2015年2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窜至乌审旗嘎鲁图镇樊某某经营的油田供应处,看见二楼卧室门开着,便进入卧室,在写字台上盗窃一条手链(价值200元)。案发后,被盗手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李**窜至乌审旗嘎鲁图镇李**经营的装潢建材批发中心,将二楼窗户推开进入卧室,在皮箱内盗窃一只银手镯(价值396元),被盗手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李**窜至乌审旗嘎鲁图镇付*经营的精品窗帘店,用铁丝钩将二楼卧室门打开,在卧室内寻找值钱物品时,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李**入室盗窃五起,涉案价值3429元。

被告人李*山得知其儿子李**因涉嫌盗窃被抓后,于2015年2月24日上午来到李**家中,在李**家床下找到一个装有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的黑色布包。其认为是李**盗窃来的,害怕赃物查获后给李**加重罪行,便将笔记本电脑等物损毁后丢弃在嘎**人大巷内一厕所便池内。

另查明,被告人李**、李**赔偿受害人邱某某2833元损失,取得邱某某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为减轻李**的罪行,帮助李**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李**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悔罪,部分赃物被追回,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认罪悔罪,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人李*山均无异议,且有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邱某某、张某某、樊某某、李**、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18日、20日、21日,五名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被盗,其中邱某某家被盗一台笔记本电脑、张某某家没有丢失物品、樊某某家被盗一条手链、李**家被盗一只银手镯,李**在付*家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李**在付*家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在李*山家中将李*山传唤至公安机关。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李**几次盗窃的现场位置等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李**盗窃的电脑、银手镯、手链及作案用的铁丝钩,被盗物品已经发还受害人。

5、乌审旗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诉人李**盗窃的笔记本电脑、手链、银手镯的总价值为3429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李**辨认出其五次实施盗窃的地点,即嘎鲁图镇五名被害人家中;原审被告人李*山辨认出其丢弃电脑的地点,即嘎**人大巷子内的厕所便池。

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与原审被告人李**身份等情况。

8、(2012)乌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上诉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30日释放。

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山从李**家中拿走的电脑不是她家的电脑。

10、上诉人李**的供述,我于2015年2月18日至21日期间,在乌审旗嘎鲁图镇共入室盗窃5次,盗窃了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只银手镯、一条手链,最后一次入室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11、原审被告人李*山的供述,得知其儿子李**盗窃后,在李**家屋内床下发现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为减轻李**的罪行,便将该电脑砸烂后扔在嘎**人大巷子内厕所的便池内。

12、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上诉人李**所盗窃的电脑已返还受害人邱某某并赔偿损失2833元,取得邱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山帮助李**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李**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认罪、悔罪,被盗赃物被追回,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李**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已经对李**体现了从轻,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罪名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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