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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到库伦镇南山金龙池洗浴宿舍内,将翟某某的三星7100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633.00元。

2015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吴*驾驶摩托车到库伦旗第四中学北侧于永某某,从于某某家东侧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为2417.00元)、一对黄金耳环(价值为357.00元)、一个玉坠、一条玉项链、一个液晶显示器(价值为470.00元)、一台电脑主机、一台调制解调器(价值为61.00元)、一个键盘、一台无线路由器(价值为30.00元)、网线二条(价值为30.00元)、一个音响、一幅十字绣、一条床单。被告人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8年12月14日被库**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基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翟某某、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乌某某、谷某某的证言;起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三份;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情况;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三星7100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液晶显示器一台、调制解调器一台、无线路由器一台、网线二条,经鉴定价值为3998.00元,玉坠一个、玉项链一条、电脑主机一台、键盘一个、音响一个、十字绣一幅、床单一条,未能做出鉴定。被告人吴*的盗窃数额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案发后,侦查机关将部分赃物扣押后退还给二被害人,被害人陈**表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二、将被告人吴*所有的盗窃所用的交通工具无牌号白色110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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