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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赛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呼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做出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悔改表现突出为由,于2015年9月22日提出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11月13日至17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监狱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四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未缴纳。有罪犯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办事处阳光社区居委会及光明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另有罪犯狱内消费情况,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共计17个月,消费385.2元,月均22.6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入监服刑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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