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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以(2013)五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与其他二罪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692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9月22日提出减刑九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11月13日至17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何**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努力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参加政治、技术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勇于认罪悔罪,按时参加政治、技术课学习,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合格,个人及内务卫生符合标准,能够服从分配,认真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劳动任务,能够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五次。罚金缴纳2000元,民事赔偿支付10000元。有罪犯户籍所在地通涓县**民委员会、碧玉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另有罪犯狱内消费明细,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24个月共计消费6993.45元,月均消费291.3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金缴纳收据、民事赔偿履行证明、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属首次减刑,且系数罪并罚两罪俱判十年以上,罚金大部分未履行,且狱内消费较高,故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9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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