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乌勃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二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
在本院审理期间,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监狱以罪犯王*在本院立案公示期内已刑满释放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对罪犯王*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伊**监狱书面提请撤回罪犯王*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执行机关撤回对罪犯王*的减刑建议。
裁判结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