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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市场李**的服装店内购买衣服时,乘李**去对面其丈夫经营的店内取衣服时,盗走被害人李**黑色腰包一个,内装人民币5540元。赃款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市场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购买衣服时,乘李某某不备,盗走其放于店内黑色腰包一个,内装人民币5540元。

另查明,东**安分局接到报案后,从被害人李*某处了解情况后,确定被告人马某某嫌疑较大,后与被告人马某某取得联系,马某某称其正赶往某市场被害人服装店,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某市场附近找到被告人,经讯问,被告人马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马某某租房处将其所盗现金5540元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市场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购买衣服时,乘李某某不备,盗走其放于店内黑色腰包一个,内装人民币554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称其正赶往李某某服装店,公安民警在东胜区某市场附近将其抓获。

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其置于服装店内的黑色腰包被盗,内装现金5500余元。

3、侦破报告。证实2015年4月15日,东**安分局民警接到指令称东胜区某市场一服装店被盗现金5500余元,报案人称被告人马某某嫌疑较大,后公安民警通过与被告人联系,其称正赶往案发现场,后公安民警在某市场附近找到被告人马某某,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的自然信息,其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见证人身份信息、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东**安分局从被告人马某某租房处扣押了涉案赃款554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由公安民警肖**、王*出具的侦破报告不予采纳,因出具人并非案发后到达现场的民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马某某未受到讯问,明知案发现场有公安民警等待仍前往,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退赔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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