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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吴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吴XX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检察员纠凌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2232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吴XX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XX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吴XX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XX、吴XX驾驶车牌号为宁AGQ922的“长城”牌越野车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拜图嘎查、哈沙图嘎查及敖银线30公里等处,实施盗窃作案十三起:

1、2014年9月25日晚,胡XX伙同吴XX至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拜图嘎查被害人阿XX家草牧场处,窃取草牧场上散放的两只母绵羊(价值1174元)。后将其中一只绵羊卖给吴X,该羊只已从吴X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阿XX;

2、2014年10月5日左右,胡XX伙同吴XX至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拜图嘎查被害人那XX家草牧场处,窃取草牧场上散放的一只母绵羊(价值818元)、一只种绵羊(价值1100元),后将两只绵羊卖给吴X,涉案羊只已从吴X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那XX;

3、2014年10月29日晚,胡XX伙同吴XX至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拜图嘎查被害人敖XX家草牧场处,窃取草牧场上散放的两只母山羊(价值1740元);

4、2014年11月5日左右,胡XX伙同吴XX至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拜图嘎查被害人敖XX家草牧场处,窃取草牧场上散放的一只母山羊(价值1215元)和一只母绵羊(价值1170元);

5、2014年11月5日左右,胡XX伙同吴XX至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拜图嘎查被害人阿X家草牧场处,窃取草牧场上散放的两只山羊羔子(价值820元);

6、2014年11月5日左右,胡XX伙同吴XX至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拜图嘎查被害人敖X家草牧场处,窃取草牧场上散放的两只山羊羔子(价值520元);

7、2014年11月6日左右,胡XX伙同吴XX至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拜图嘎查被害人阿XX家草牧场处,窃取草牧场上散放的两只山羊羯子(价值2360元);

8、2014年11月8日晚,胡XX伙同吴XX至鄂托克前旗敖银线30公里附近被害人闰XX家草牧场处,窃取草牧场上散放的两只山羊羯子(价值2080元);

9、2014年11月19日晚,胡XX伙同吴XX至鄂托克前旗敖银线31公里处被害人高XX家草牧场处,窃取草牧场上散放的一只种绵羊(价值1100元)、一只母绵羊(价值950元);

10、2014年11月20日左右,胡XX伙同吴XX至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哈沙图嘎查被害人孟XX家草牧场处,窃取草牧场上散放的两只阿尔巴斯山羊(价值2800元);

11、2014年11月20日凌晨,胡XX伙同吴XX至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拜图嘎查被害人孟X家草牧场处,窃取草牧场上散放的一只母绵羊(价值774元)、一只山羊羯子(价值1040元)。后将母绵羊卖给吴X,该羊只已从吴X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孟X;

1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胡XX伙同吴XX至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到大庙的油路上,窃取被害人张XX散放在路边的一只母山羊(价值870元);

1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胡XX伙同吴XX至鄂托克前旗敖银线29公里处被害人薛XX家草牧场处,窃取草牧场上散放的两只绵羊(价值1790元)。后将其中一只绵羊卖给吴X,该羊只已从吴X处扣押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胡XX、吴XX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物证、搜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办案说明、检验鉴定报告、违法犯罪记录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吴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吴XX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XX有前科,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二、随案移送的车牌号为宁AGQ922的“长城”牌越野车、车钥匙等退还至被告人胡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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