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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烧烤吧门口台阶上,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盗走其放于台阶上的一个男士手包,内装人民币2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烧烤吧门口,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盗走苏某某放于门口台阶上的男士手包1个,包内装有现金2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苏某某报案后,主动联系苏某某并将所盗财物全部归还。

再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被苏某某扭送至东胜**刑侦大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苏某某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现金的数额。同时还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苏某某报案后将所盗财物归还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其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所盗现金数额及其在被害人苏某某报案后将所盗财物归还的事实。

3、涉案财物照片,证明涉案赃物的特征。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作案地点及藏匿赃物地点的指认情况。

5、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6、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经过及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

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以及将所盗财物藏匿的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系幼时同学,应苏某某之邀与其一同前往公安机关,但王某某本人并未知悉此行之目的及后果,故本院认为王某某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不属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前将所盗财物全部归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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