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王*在鄂托克旗某镇某网吧,盗走被害人乔*放在吧台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椅子上的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为1500元,酷派手机价值为1000元。

2015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王*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某网吧盗走吧台内现金800元,盗走被害人闫*放在吧台的一部红米手机,盗走被害人郭*放在吧台的一部三星平板电脑,经鉴定,红米手机价值为200元,平板电脑价值1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共计盗窃2次,盗窃价值共计4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13日被乌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价格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具有前科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