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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伏同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伏同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伏同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伏*同在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境内,采用螺丝刀撬烂车窗玻璃的方式先后多次盗窃被害人汽车内财物,其中:在巴彦浩特镇腾格里路某某宾馆门前,盗窃被害人潘某某蒙B7U6XX三菱越野车,未盗窃到财物,被毁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400元;在巴彦浩特镇某某批发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周*蒙MC97XX吉利全球鹰越野车内佳能5D-2照相机1台价值10080元、佳能70-200镜头1个价值11180元、佳能2470镜头1个价值9360元、希捷移动硬盘1个价值680元,索尼录音设备1套价值1068元、罗*话筒1个价值1300元,被毁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50元;在巴彦浩特镇报社桥北侧,盗窃被害人魏*蒙M466XX尼桑越野车,未盗窃到财物,被毁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400元;在巴彦浩特镇报社桥南侧,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蒙M809XX丰田V8越野车,未盗窃到财物,被毁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950元;在巴彦浩特镇报社桥对面路边,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蒙K434XX帕萨特轿车内棕色手包1个价值180元及手包内现金1000元,被毁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00元。上述被盗部分财物已被丢弃,部分财物变卖后赃款已挥霍,赃款赃物均未能追回。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马**、伏*同来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境内,次日凌晨,在乌拉山镇某某小区7号楼下盗窃被害人色某某1辆价值1000元的国本牌燃油助力车,后被告人马**、伏*同驾驶该助力车在乌拉山镇内采用螺丝刀撬烂车窗玻璃的方式先后多次盗窃被害人汽车内财物,其中:在乌拉山镇某某小区某某土特产门前,盗窃被害人马某某陕KMA6XX起亚智跑汽车内皮挎包1个价值400元、钱包1个价值50元及包内银行卡2张,被毁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75元;在乌拉山镇某某酒店门前,盗窃被害人乔某某陕A6XXEXJeep自由客越野车内存放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500元、爱国者牌充电宝1个价值100元,U盘1个价值100元、棕色皮箱1个价值350元、西服一套价值800元、虎豹牌衬衫一件价值200元、三兔牌羊毛衫1件价值300元、杰克琼斯牛仔裤1件价值180元、百丽牌皮鞋一双价值240元、探路者牌冲锋衣内衬1件价值200元、希诺牌水杯1个价值70元、硬中华香烟8盒价值360元、5张网银卡,被毁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600元;在乌拉山镇某某客栈门前,盗窃被害人高某某蒙K95BXX现代途胜越野车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850元,诺基亚牌手机2部价值100元、充电宝1个价值100元,被毁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75元;在乌拉山镇振兴大街某某中介门前,盗窃被害人任*停放在路边的蒙BRV5XX本田CRV越野车内现金1600元、19盒黑兰州香烟价值304元、鳄鱼牌手提包1个价值120元、酷奇牌布挎包1个价值500元及包内部分身份证件和银行卡,被毁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50元;在乌拉山镇某某酒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常某某蒙LHT5XX悦达起亚福瑞迪轿车内BOSS手提包1个价值700元和包内欠条1张,被毁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25元;在乌拉山镇某某酒店门前,盗窃被害人郑*的大众捷达轿车,未盗窃到财物,被毁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00元;在乌拉山镇某某酒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包某某蒙AMY5XX长城哈佛车内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000元及1个放票据的盒子,被毁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00元;在乌拉山镇东风大街某某大酒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某LSL5XX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内包1个,被毁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75元;在乌拉山镇东风大街某某药房门前,盗窃被害人程某某蒙LH75XX长城皮卡车内现金3000元,被毁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00元。上述被盗财物部分已被丢弃,部分财物变卖后赃款已挥霍,其中被盗国本牌燃油助力车1辆已追回发还失主,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能追回。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伏*同来到包头市东河区境内,于次日凌晨,驾驶盗窃来的一辆摩托车,采用螺丝刀撬烂车窗玻璃的方式在东河区先后多次盗窃被害人汽车内财物,其中:在东河区某某足疗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巩某某蒙ASF5XX丰田越野车内佳能7D照相机1台价值15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6500元、皮箱1个价值300元,被毁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450元;在东河区某某饭店门前,盗窃被害人韦某某蒙A1X8XX菲亚特轿车内布包1个及衣服若干,被毁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50元;在东河区某某饭店门前,盗窃被害人赵某某蒙K33AXX丰田TX霸道越野车内皮衣1件价值1300元、红酒2瓶价值240元,中华牌香烟2盒价值80元,被毁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600元。被盗财物部分被丢弃,部分变卖后赃款已挥霍,赃款赃物均未能追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伏同同共同盗窃作案18次,其中4次未遂,盗窃价值61892元,被损毁汽车玻璃价值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伏*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常某某、马某某、巩某某、潘某某、周*、魏*、王某某、刘*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乔某某、高某某、郑*、包某某、刘*、程某某、韦某某、赵某某、色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乌拉**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未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高园的证言,被告人马**、伏*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伙同伏同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伏同同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主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伏同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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