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任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0时许,被告人薛*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X号小区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晏*停放在小区院内的一辆“克雷孚”牌电动车盗走并抬至距该小区外东侧约30米处试图破坏被盗车辆的车锁时,被被害人晏*发现,并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晏*的陈述,被盗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电动自行车车牌、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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