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7月10日16时许,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61号的沈**学院综合楼7-3-1室,趁无人之机,通过破损的门窗打开门锁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高*放置在教室内的一把红木琵琶盗走。后被告人李*在离开过程中行至该综合楼一楼时,被被害人高*等人发现,继而被抓获。经鉴定,该琵琶价值人民币18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盗琵琶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依法返还被害人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王**、王**、车洪一的证言,被盗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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