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邹*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号时尚地下负二层040号档口夺彩美甲店,趁在此做美甲被害人陈*不备,将其“时尚猫”黑色手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609元以及三星i8268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40元。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邹*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被盗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重,可酌情从重处罚。念被告人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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