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赵**、梁**、赵**、贺**、娄小行盗窃,被告人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梁**、赵**、娄**、贺**犯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仁保,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梁**、赵**、娄**、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赵**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城区林水大楼十字路西北角,盗窃被害人谢*放在路边的12芯江苏通鼎牌通信光缆线2200米,后将盗窃的通信光缆线用于被告人赵**承包的工程上。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2530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环路南环污水处理厂泵房东侧,盗窃被害人林某某放在此处的上海东方**02水泵一台,后将被盗水泵运回被告人赵**的租房处。案发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从被告人赵**租房处扣押了被盗的水泵,并已发还失主。经巴彦**证中心鉴定,被盗水泵价值650元。

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田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旧养路工区院内,盗窃被害人朱某某GYTA-48B1型号的通信光缆线2盘共6000米,并运到被告人赵**的租房处,后被告人赵**将盗窃的通信光缆线以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河北省兴乐市承安镇的李*,所得赃款四被告人平分后挥霍。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光缆线价值22800元。

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田某某、王某某再次来到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旧养路工区院内,盗窃被害人朱某某GYTA-48B1型号的通信光缆线2盘共6000米并运回被告人赵**的租房处。后被告人赵**将盗窃的通信光缆线以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河北省兴乐市承安镇的李*,所得赃款四被告人平分后挥霍。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光缆线价值22800元。

2014年6月份或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再次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贺**来到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旧养路工区院内,盗窃被害人朱某某GYTA-48B1通信光缆线3000米,GYTA-48B1通信光缆线4000米,并将上述物品运回被告人赵**的租房处。后被告人赵**将盗窃的通信光缆线以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河北省兴乐市承安镇的李*,所得赃款四被告人平分后挥霍。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光缆线价值26600元。

2014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王某某来到阿拉善左**豪城小区建筑工地北侧,盗窃被害人任某某美江牌20毫米口径的PPR下水管150根,美江牌32毫米PPR下水管72根,后将被盗物品运回被告人赵**的租房处。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PPR下水管共计价值1774.8元。赃物未查获。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王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街,被告人梁**用断线钳剪断门锁进入南街产业安置房北边被害人石*底店内,盗窃不锈钢管160根,后将盗窃物品运回被告人赵**的租房处。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不锈钢管价值13600元。赃物未查获。

2014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赵**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永安路,被告人梁**用断线钳剪断1巷18号院大门锁,进入院内盗窃被害人戴某某五粮液白酒6瓶、剑南春白酒1瓶、鄂尔多斯白酒3坛、蒙古王白酒6瓶、闷倒驴白酒1瓶,并将上述物品运回被告人赵**的租房处,后全部挥霍。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酒共计价值5613元。

2014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赵**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某路1巷18号被害人袁某某租用的平房处,由被告人梁**用断线钳将大门锁绞断,进入院内盗窃被害人袁某某2*4平方毫米双芯电源线160米、1*35电源线80米、华为OSN68000子框6个、华为OSN6800附件箱2个,并将盗窃物品运回被告人赵**的租房处,后被告人赵**将盗窃的设备发往河南王某某处。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77320元。被盗的华为OSN68000子框6个已发还失主。

2014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田某某、王某某来到阿拉善**电机房以南500米处路西,由被告人田某某带上脚扣爬上电线杆用管钳将中国联通**兰泰营业中心通信电缆线剪断后盗窃,并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350米以每公斤22元、23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姜某某得赃款700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平分后已挥霍。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8750元。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湖公馆步行街路边,由被告人梁**用钢锯将唐某某放在路边的风镐锯断,并将锯断的风镐枪头运回被告人赵**的租房处。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风镐枪头价值400元。赃物未查获。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田某某、王某某来到阿拉善**查移动公司发射塔旁,盗窃阿拉善**有限公司GYTA-48B1型号通信光缆线2盘共6000米,并将盗窃物品运回被告人赵**的租房处,后被告人赵**将被盗物品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河北省兴乐市承安镇的李*,所得赃款四被告人平分后挥霍。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光缆线价值22800元。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田某某、王*来到阿拉善**查移动公司发射塔旁边,盗窃阿拉善**有限公司GYTA-48B1型号通信光缆线2盘共6000米,并将上述物品运回被告人赵**的租房处,后被告人赵**将被盗物品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河北省兴乐市承安镇的李*,所得赃款被四被告人平分后挥霍。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光缆线价值22800元。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田某某、王某某来到阿拉善**查移动公司发射塔旁边,盗窃阿拉善**有限公司GYTA-48B1型号通信光缆线2盘共6000米,并将上述物品运回被告人赵**的租房处,后被告人赵**将被盗物品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河北省兴乐市承安镇的李*,所得赃款被四被告人平分后挥霍。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光缆线价值22800元。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田某某、王某某来到阿拉善**查移动公司发射塔旁边,盗窃阿拉善**有限公司GYTA-48B1型号通信光缆线2盘共6000米,并将上述物品运回被告人赵**的租房处,后被告人赵**将被盗物品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河北省兴乐市承安镇的李*,所得赃款被四被告人平分后挥霍。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光缆线价值22800元。

2014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娄小行、赵**来到阿拉善**镇报社桥北侧蓝天宾馆门前人行道路边,盗窃被害人马某某放在路边的梅花管接头120个、嘉陵**发电机1台,并将上述物品运回被告人赵**租房处,后被告人赵**将梅花管接头出售给了姜某某。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600元,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

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赵**、田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城区西环路北400米丁字路口处,盗窃被害人任某某压线管120米,后被告人赵**将盗窃的压线管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上。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压线管价值360元。

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赵**、田某某、王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锡林路扎海乌苏嘎查内,由被告人田某某用断线钳将耿某某租用平房的大门锁剪断,盗窃被害人耿某某存放的1/2馈线4卷、7/8馈线1卷、2*6平方电源线1卷、2.5平方电源线2500米、B25003G设备BBU7台、RRU6513G设备RRU17台、网线18箱、GYTA-12B1通信光缆线6卷,并将盗窃物品运回被告人赵**租房处,后被告人赵**将3G设备发往河南省王某某处,将被盗通信光缆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河北省兴乐市承安镇的李*,所得赃款四被告人平分后挥霍,赃物未查获。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8380元。被盗B25003G设备BBU7台、RRU6513G设备RRU17台已发还失主。

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梁**、娄**、赵**、田某某、王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塞外城府小区中巷北路边,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直径16毫米的螺纹钢9根,并将螺纹钢带回被告人赵**租房处,后用于被告人赵**承包的工程上。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螺纹钢价值128元。

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看守所南天然气加气站北侧工地,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在工地堆放的中石沙4方,后将盗窃的沙子用于被告人赵**承包的工程上。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中石沙价值140元。

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王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康乐饭店西墙下厕所旁边,盗窃被害人曾某某水泥3吨,后将水泥用于被告人赵**承包的工程上。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泥价值795元。

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王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塞外城府小区西门南侧李**乙门面房处,被告人梁**用断线钳将门锁剪断,三人进入门面房盗窃受害人李**乙的电锤4把、角磨机1台、50个分水器、铜阀门100个、电源线1卷、无水封钻孔机1把、铜排气阀100个、射钉枪1把、管钳1把、开口扳手2把、梅花扳手2把、钻头10个,并将盗窃物品运回被告人赵**租房处。后被告人田某某将铜阀门、分水器、排气阀出售得款1000余元,所得赃款被告人赵**、王某某平分后已挥霍。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540元;被盗电锤1把、无水封钻孔机1个已发还失主。

2014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梁**同被告人娄小行、贺**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小区14号楼北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党某某禧玛诺牌山地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梁**将盗窃的自行车托运到河南老家。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500元。

2014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王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塞外城府小区南大门西侧李**甲门店外,由被告人梁**用断线钳剪断门锁,盗窃被害人李**甲洋河蓝色世界白酒9箱并运到被告人赵**租房处后挥霍。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酒价值6480元。

2014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某小区物业后面车棚内,盗窃被害人乌某某捷安特山地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赵**将盗窃的自行车托运到河南老家王某某处。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800元。

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来到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小区23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韩某某甲BMWPOWER山地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梁**将被盗的自行车托运到河南老家。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500元。

2014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派出所东十字路口处,由被告人梁**用断线钳将被害人赵某某安装的通信光缆剪断盗窃GATA-12B1通信光缆线1400米,并将剪断的通信电缆运回被告人赵**的租房处。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光缆线价值1610元,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贺**来到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乌兰布和路与创业路十字路口酸菜牛肉拉面饭馆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联**司的光纤箱打开,盗窃十二芯光缆托盘6块,并将盗窃物品运回被告人赵**的租房处。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光缆托盘价值420元,赃物未查获。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贺**来到阿拉善**购物中心西路口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移动公司的光纤箱打开,盗窃GXF04-DHP-12光缆托盘29块,并将盗窃物品运回被告人赵**的租房处。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光缆托盘价值2030元,赃物未查获。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贺**来到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花都盛景小区路口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移动公司的光纤箱打开,盗窃GXF04-DHP-12光缆托盘26块,并将盗窃物品运回被告人赵**的租房处。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光缆托盘价值1820元,赃物未查获。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贺**来到阿拉**区中心幼儿园路口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移动公司的光纤箱打开,盗窃GXF04-DHP-12光缆托盘25块,并将盗窃物品运回被告人赵**的租房处。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光缆托盘价值1750元,赃物未查获。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贺**来到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电业局北侧路口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移动公司的光纤箱打开,盗窃GXF04-DHP-12光缆托盘17块,并将盗窃物品运回被告人赵**的租房处。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光缆托盘价值1190元,赃物未查获。

2014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赵**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小区东路口,被告人梁**用断线钳将被害人潘某某放置在路边的1400米烽火牌GYTA-12B1通信光缆线绞断后实施盗窃,因被告人发现有监控摄像头未将被盗光缆线带走。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光缆线价值1610元。

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赵**来到阿拉左旗巴彦浩特镇公园北路巷内阿拉腾蒙医院东南墙角,盗窃被害人赵*甲ADSS-AT-24B1-100型电力光缆线5100米,后被告人赵**将被盗电力光缆以3150元的价格出售给河北省兴乐市承安镇的李*,所得赃款被告人赵**、梁**平分后挥霍。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力光缆线价值21930元。

2014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娄**、赵**、王某某、田某某来到阿拉善**大漠奇石博览园工地附近,进入博览园主楼东侧,由被告人梁**用断线钳将被害人韩某某4*35+1电缆线450米全部剪成1米长的小节后运回赵**的租房处,次日被告人赵**、田某某、梁**、娄**将盗窃的电缆线剥皮后出售给被告人姜某某,所得赃款被告人赵**、梁**、娄**、赵**、王某某、田某某平分后挥霍。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7890元。

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赵**、田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路东五巷24号,由被告人田某某用断线钳剪断大门锁,盗窃被害人李*某路由器2台、家用网线3箱、联想笔记本1台、GATR-53、12芯通信光缆2盘,并运回被告人赵**租房处。后被告人赵**将两整盘通信光缆线拉到姜某某处,以每盘3000元出售给明知通信光缆为赃物的被告人姜某某,所得赃款6000元由三被告人平分后已挥霍。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7160元。被盗通信光缆GATR-53、12芯一盘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51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余赃物未查获。

2014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娄**、贺**来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第三加油站南路西,由被告人娄**、梁**爬上架线杆,使用管钳将联**司架设的844米HYA400*2*0.4通信电缆剪断后盗窃,后拉到被告人赵**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的租房处。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4516.8元。

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娄**、贺**来到乌拉特**丁小区北大门西侧平房北,由被告人娄**、梁**爬上架线杆,用管钳将联**司架设的三根通信电缆剪断,盗窃通信电缆HYA400*2*0.4150米、HYA200*2*0.4通信电缆50米,并将被盗电缆运回被告人赵**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的租房处,用断线钳将盗窃来的通信电缆剪成节装入袋内,次日凌晨四被告人将被盗通信电缆连同11月15日盗窃的通信电缆以每公斤2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姜某某处,所得赃款平分后挥霍。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070元。

2014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田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旭晨酒店东侧路边,盗窃被害人马某某放在路边的梅花管52根。后将盗窃的梅花管以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姜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已挥霍。案发后,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梅花管价值4056元,被盗的物品已发还失主。

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赵**驾驶豫AZ6XXB金杯面包车伙同田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小区东侧智慧树幼儿园墙下,由田某某用断线钳剪断空调铁罩和电线,盗窃被害人李*的海尔牌空调外挂机1台,并运回被告人赵**的租房处。经巴彦**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78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盗窃作案38次,盗窃价值925093.6元;被告人梁**盗窃作案32次,盗窃价值575452.8元;被告人赵**盗窃作案11次,盗窃价值685521元;被告人娄小行盗窃作案6次,盗窃价值58704.8元;被告人贺**盗窃作案9次,盗窃价值51896.8元;被告人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次,掩饰、隐瞒价值10200元。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韩某某、李**、李**甲、李*、耿某某、赵*某、戴某某、马某某、赵*甲、任某某、中国联合网络**吉兰泰营销中心、袁某某、朱某某、梁*某、王*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谢*、唐某某、胡某某、任某某甲、李**乙、乌某某、韩某某甲、曾某某、党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潘某某、石*的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巴彦淖尔市、乌拉**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贺**作出的(2001)瑞刑初字第136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娄**作出的(2007)鲁*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周刑执字第233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执行科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人李*甲、付某某、史某某、闫某某、罗某某、周某某、何*、王*、张*某、夏某某、张*、王*某甲、梁*某甲、张*某甲、徐某某、邵某某、许某某、关某某、梁*、王*甲、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赵**、梁**、赵**、娄**、贺**、姜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梁**、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娄**、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分别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娄**配合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赵**、娄**、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姜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赵**、梁**、赵**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塞外城府小区东路口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财物,属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金杯牌面包车(车牌号豫AZ6XXB)一辆、管钳一把、断线钳二把、脚扣二副系被告人赵**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8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娄小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贺彦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0元。

七、供犯罪使用的面包车一辆及管钳一把、断线钳二把、脚扣二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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