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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伙同康*经预谋后,于2015年5月30日22时许,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7号东大商巢3-8-6彩虹橱柜公司,趁无人之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锯条、螺丝刀等工具,采取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许*放在公司财务室办公桌内的现金100元及十张银行卡盗走。最后,被告人张*、康*利用张*曾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偶然得知的银行卡密码,先后多次通过多家银行的自动提款机窃取银行内现金共计人民币46800元。

2015年6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康*、张*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二被告人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8200元及二部用赃款购买的三星牌S6手机并已返还被害人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欧*、吴*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被盗手机照片,搜查笔录、银行查询单、对账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认罪态度较好,没有提起犯意,二被告人不区分主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康*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并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主动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赃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一百元,依法返还被害人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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