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于2015年7月7日8时40分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麦当劳二楼,趁被害人刘*上卫生间之机,将其放在包中的钱包及一部白色魅族移动电话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被盗移动电话价值400元。

被告人祁*于2015年7月13日12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中兴商城三楼依梦专柜,趁被害人宁爱某衣服之机,将其放在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一部三星NOTE3型移动电话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祁*于2015年7月14日10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中兴商场三楼,趁被害人周*去试衣间之机,将其放在包内的钱包、一部三星牌NOTE2型移动电话、一条重约9克的黄金脚链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400元,移动电话、脚链合计价值人民币2812元。

被告人祁*于2015年7月21日1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兴隆大家庭二楼,趁被害人杨*去试衣间之机,将其放在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90元及一部黑色飞利浦牌E1500型移动电话盗走。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0元。

被告人祁*于2015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追缴一部被盗黑色飞利浦牌E1500型移动电话,并依法返还被害人杨*。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刘*、宁*、杨*的陈述,证人马*的证言,被盗赃物照片、网购截图、监控录像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发票、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以及被告人祁*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祁*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祁*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重,可酌情从重处罚。念被告人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祁*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一千六百元整;退赔被害人宁爱华人民币一千元整;退赔被害人周**人民币六千二百一十二元整;退赔被害人杨**人民币二百九十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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