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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25甲2号的安吉顺旅馆外,通过窗户将被害人段*饲养的宠物猫盗走。经沈阳市**证中心鉴定,该猫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总值为人民币2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段*报案后,被告人张**主动将猫返还被害人段*,并赔偿被害人一万元钱。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马*、张**、李*、穆*的证言,被害人段*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认罪,同时考虑被告人张**已将赃物返还被害人,且积极缴纳罚金,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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