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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闵*、张*甲经预谋后,于2015年4月14日11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南市场地铁站出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车锁,将被害人张*乙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神州行都市风行牌电动车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闵*、张*甲经预谋后,于2015年4月22日10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兴隆100超市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车锁,将被害人周*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中华龙牌电动车盗走,车筐内有EOS600D数码相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闵*、张*甲经预谋后,于2015年5月10日1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望云寺路X号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车锁,将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1080元。被告人张*甲在离开案发现场后被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闵*于2015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周*、黄*的陈述,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闵*、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张*甲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闵*、张*甲屡教不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闵*、张*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因行政处罚羁押15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闵*、张**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一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周**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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