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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吕*、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隋*窜至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54-24号楼下,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坏后,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隋*对上述事实及随案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考虑被盗物品已被当场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三十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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