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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新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新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泉园小区30栋楼下,被告人魏**盗窃被害人赵*电动自行车电瓶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

2015年6月29日1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41号楼下,被告人魏**盗窃被害人张*甲电动自行车电瓶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

2015年7月22日22时,在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21-2号楼下,被告人魏**盗窃被害人张*乙电动自行车一辆,正在推走时被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10元。

一审答辩情况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张**、赵*的陈述,证人马*、卢*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魏**于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新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新东退赔被害人赵**人民币60元,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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