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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李*、刘*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刘**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李*、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李*、刘*在沈阳**辉山大街X号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一车间,趁无人之机,由刘*负责在车间门口望风,徐某某和李*在车间内用钳子剪断电缆,将该车间内价值人民币3047.5元的60.95米电缆及价值人民币840元的105公斤白钢盗走,并装入李*驾驶的福田货车运走。次日1时许当车行至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中兵加油站附近时,李*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于2015年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盗物品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李*、刘*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抓捕经过、沈阳**任公司被盗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证人韩某某、王*证言;鉴定意见沈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合议庭量刑考虑:1、被告人徐某某、刘*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捕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从轻处罚;2、涉案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单位损失得以挽回,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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