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5号u0026ldquo;绿云巨峰u0026rdquo;网吧内,趁人不备,盗窃白色唯一牌电脑显示器1台。

2.2015年8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9号u0026ldquo;嘉阳u0026rdquo;网吧内,趁人不备,盗窃白色华美牌电脑显示器1台。

3.2015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金沙江街4号u0026ldquo;紫云u0026rdquo;网吧内,趁人不备,盗窃白色唯一牌电脑显示器1台。

4.2015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55号u0026ldquo;太平洋u0026rdquo;网吧内,趁人不备,盗窃白色HEC牌电脑显示器1台。

经鉴定,上述四台显示器共计价值人民币3804元。

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被害人李某某、王*、刘*、高*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关于于某盗窃一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退赔人民币3804元,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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