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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鲁某某同张*、张*甲(二人均已判刑)共谋晚上盗窃电动车,并于当日23时30分许三人前往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万泉公园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因张*所骑电动车没电了,遂让鲁某某寻找地方充电。在鲁某某给张*电动车充电过程中,张*、张*甲二人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X号附近,利用链接钥匙孔处正负极电线盗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内含GPS追踪器1个)。张*、张*甲于次日零时20分许与鲁某某汇合,三人行至沈阳市大东区老瓜堡西路X号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87.5元。

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经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鲁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鲁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与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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