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6时许,被告人董*在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早市内,趁被害人张*不备,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01元和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5元,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赃款、赃物均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15年9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董*在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早市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趁被害人叶*不备将其挎着的塑料袋划开后,将其中一个棕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20元和智珀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智珀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赃款、赃物均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15年9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董*在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早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趁被害人朱*不备,将其手拎兜划开后将其中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69.8元。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3元。赃款、赃物均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叶*、朱*的陈述;被告人董*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沈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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