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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羿*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6时左右,被告人羿*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泰和轩饭店二楼,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抽屉内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249元)。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贾某某证言,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9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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