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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0许,被告人陈*伙同张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乔松路1号2门1860网吧门前,将陈*某(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嗣后被告人陈*、张某某分别出资人民币2000元和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向被害人陈*某返赃。

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伙同张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34号歌仙达KTV门前,将方某某(被害人)停放在此的一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68元)盗走。

2014年11月11日18许,被告人陈*伙同张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街38号新峰水果超市门前,将唐某某(被害人)停放在此的一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盗走。嗣后被告人陈*向被害人唐某某返赃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陈*、张某某共同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548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陈**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方某某、唐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均成立。被告人陈*、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八元;退赔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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