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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张某某、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张某某、沈*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张某某、沈*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青松西路57甲7门号门前,将杨某某(被害人)车牌号为辽AF396B的丰田霸道车备胎罩盗走。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张某某、沈*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柏路30号附近将邱某某(被害人)车牌号为辽AS799K的丰田霸道车备胎罩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16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赃物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于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邱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张某某、沈*以非法占有为木,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均成立。被告人姜*、张某某、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且已将被盗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并能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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