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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丁**、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丁**、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丁**、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6月中旬,被告人张*、丁**、孙某某乘坐张*驾驶的辽BXXXXX号黑色捷达轿车,在新民市柳河沟镇、大红旗镇等地11次采取入户盗窃农户饲养的各种犬。经鉴定,被盗的11只犬共价值人民币651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22日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14日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丁**、孙某某共同多次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丁**、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中旬,被告人张*、丁**、孙某某乘坐张*驾驶的辽BXXXXX号黑色捷达轿车,在新民市柳河沟镇、大红旗镇等地11次采取入户盗窃农户饲养的各种犬。经鉴定,被盗的11只犬共价值人民币651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丁**、孙某某已将鉴定价款中的6500元予以提存。

上述事实,由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邢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石*、邹某某、赵**、韩*、吕某某、张*、孙某某、赵**的陈述,被告人张*、丁**、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丁**、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张*、丁**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丁**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丁**、孙某某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积极返赃情节,故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四、追缴被告人张*、丁**、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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