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在苏家屯区物测队家属楼下,将被害人赵*的一辆红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2015年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王*在苏家屯区香柏路30号楼下,将被害人吕*的一辆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在苏家屯区丁香街191号小区,将被害人高*的一辆黄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
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在苏家屯区青松西路68号楼下,将被害人曲*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
被告人王*盗窃四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93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被害人赵*、吕*、高*等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尖嘴钳一个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吕*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元;退赔被害人高*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