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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未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张**,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吉**(另案处理)来到沈阳**中心医院急诊室收款处,趁车某某(被害人)交款不备时,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810元。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车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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