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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宫*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记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宫*在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44号凯*网吧内,将被害人李*的一部联想手机(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

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宫*在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44号凯*网吧内,将被害人王*甲一部Iphone5s手机及被害人王*乙人民币122元盗走。赃款挥霍。

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宫*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48号东宇网吧内,将被害人于某一部联想牌手机(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赃物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王**、王**、于*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能如实供述犯

罪事实,并部分退赃,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被告人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陈*、宫*退赔被害人王*Iphone5s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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