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X号X门“某足道”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足疗床上的华为牌荣耀4X型白色手机1部盗走,当日20时许,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小北手机市场内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被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经沈阳市**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39.1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户口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2)开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沈阳市**证中心关于陈*盗窃一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于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盗窃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