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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借住在沈阳市大东区新东二街X号X被害人李*甲家中。2015年7月6日7时许,李*某得知李*甲的中国**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尚未激活,遂以借用李*甲手机打电话为由,拨打中国**信用卡中心客服电话,将该卡激活并设置密码,并后趁家中无人之机,将信用卡盗走后盗刷人民币99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人民币9900元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到案后,主动退回盗窃所得赃款,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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