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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丁*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7时30分许,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10-1号大悦城C座,被告人丁*负责放风,被告人葛*从被害人王*右侧外衣兜内将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0元人民币。

2015年7月15日15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鞋区正门,被告人葛*负责放风,被告人丁*从被害人张**随身携带的包内将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0元人民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张**的陈述,证人张**、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葛*、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丁*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丁*均有多次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且被告人葛*曾于2010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赃物已退赔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葛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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