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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4时40分许,被告人程**来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20号雅尊宾馆,从宾馆一楼窗户钻入1008客房内,将被害人王**的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5年9月6日凌晨3时20分左右,被告人程**来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37号超然之星快捷酒店,从酒店一楼窗户钻入205客房,将被害人李*的包盗走,内有现金约人民币1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李*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曾因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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