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吕*、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3号公园雅筑2号楼内,将被害人高*停在该楼15楼楼梯口安全通道内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被被害人高*夫妇发现将其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及随案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考虑被盗物品已被当场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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