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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1时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南山东堡路49号蓝色旅馆326房间内,被告人王*甲趁宋*、王*乙不备,将被害人王*乙放在床上的苹果iPhone6手机及放在手包内60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33元。涉案财物价值总金额为人民币9633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人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微信信息截图、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沈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少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前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4日被羁押期间依法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九千六百三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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