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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X号的某购物中心3楼某菜馆内上班时,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焦某某放在该公司吧台抽屉内的iphone6手机盗走。2015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手机市场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谭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谭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谭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吉林省辉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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