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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某购物中心五楼某婚纱摄影店内,趁被害人王*甲帮顾客试衣服不备之机,盗走王*甲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现被盗手机已退还给王*甲。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邢某某证言;被害人王*甲陈述;沈阳市**证中心关于王*某盗窃一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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