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黎明四街7-2号“岳*箭手网吧”二楼,趁在此来上网的被害人孙*熟睡之机,将孙*放在电脑桌下面的黑色背包盗走,包内有小米手机1部、移动电源1个、U盘1个、钥匙1串、农行卡1张、身份证1张。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40元。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被盗物品照片、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人宋*、曹*的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鉴定意见沈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光盘1张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主动缴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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