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陈**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陈**、庞*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陈**、庞*及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魏*、庞*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3号的欧亚联营东门门前,将被害人曹*停放在此处的十美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赃物销赃。

2、2015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魏*、庞*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55-57号的华联**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孙*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赃物销赃。

3、2015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陈*甲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0号的岐山路地铁口D出口的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闫*停放在此处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赃物销赃。

4、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陈*甲在上述地点,将被害人孔*停放在此处的塞克牌自行车盗走。赃物销赃。

5、2015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魏*、庞*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68号的温州城B座门前,将被害人徐*停放在此处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赃物销赃。

6、2015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魏*、庞*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16号的万达广场南门前,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大路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赃物销赃。

7、2015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魏*、庞*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201号的大润发超市正门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赃物销赃。

8、2015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魏*、陈*甲在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营盘西街17号的万达广场A3号门对面停车处,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赃物销赃。

9、2015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魏*、陈*甲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0号的岐山路地铁口D出口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那某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赃物销赃。

10、2015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甲在上述地点,将被害人陈*乙停放在此处的尼克尼亚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赃物销赃。

11、2015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魏*、庞*在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营盘西街17号的万达广场1号门对面停车处,将被害人张*乙停放在此处的尼克尼亚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赃物销赃。

12、2015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魏*、庞*在上述地点,将被害人赵*停放在此处的美利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赃物销赃。

13、2015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魏*、陈*甲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66号的辽**学留学生宿舍门前,将被害人宋*停放在此处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赃物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陈**、庞*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孙*、闫*、孔*、徐*、李*、王*、张**、那某、陈**、张**、赵*、宋*的陈述;证人苗*的证言;沈阳市**证中心沈**认涉(2015)第00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专用收款收据;剪贴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自愿认罪,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庞*、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庞*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庞*、魏*均系主犯,但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被告人庞**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被告人魏**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魏*、庞*退赔被害人曹**十美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徐**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李*大路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张**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孙*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赵**人民币五百元;责令被告人魏*、陈*甲退赔被害人张*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那建勇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宋**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责令被告人陈*甲退赔被害人孔**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陈**尼克尼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闫**人民币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