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记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末至2015年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蒋*在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59-1号楼下等处,先后八次盗窃被害人张*等人数码相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夏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蒋*在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1号楼下,从未关好的车玻璃处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辽A的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车门打开,将车内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赃物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蒋*在沈阳市皇姑区闽江街12号楼下,将被害人姚*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辽A的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后门拽开,将车内一盒桃李牌月饼、一瓶茉莉花茶饮料(因无实物无法估价)盗走。

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蒋*在沈阳市皇姑区雪山路16号楼下,从未关好的车玻璃处将被害人宫*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辽A的金杯海狮牌面包车门打开,将车内现金人民币20元、两盒利群牌香烟盗走。赃款挥霍。

2015年5月5日2时许,被告人蒋*在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61-2号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被害人冯*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辽A的五菱牌面包车车锁兑开后,将车内现金人民币3元盗走。赃款挥霍。

2015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蒋*在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104-1号金*装饰城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被害人巴*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辽A的面包车车锁兑开后,将车内现金人民币1.5元盗走。赃款挥霍。

2015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蒋*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31号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E的五菱牌面包车车锁兑开后,将车内现金人民币2元盗走。赃款挥霍。

2015年5月8日0时许,被告人蒋*在沈阳市皇姑区雪山路16号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辽A的五菱牌面包车车锁兑开后,将车内一瓶康师傅牌冰红茶饮料(价值人民币2.5元)盗走。

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蒋*在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40-1门,从未关好的车玻璃处将被害人刘*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辽A的面包车车门打开,将车内现金人民币20元盗走。赃款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张*、姚*、宫*、冯*、巴*、李*、王*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物证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沈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蒋*退赔被害人姚**桃李牌月饼一盒及茉莉花茶饮料一瓶;退赔被害人宫玲利群牌香烟两盒及人民币二十元;退赔被害人冯**人民币三元;退赔被害人巴**人民币一元五角;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二元;退赔被害人王**康师傅牌冰红茶饮料一瓶;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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