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武**在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51号朝鲜族小学门前,采用接电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邱*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辽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0元)盗走,赃物扣押被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武**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服刑期间,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公安机关解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的陈述;证人闫*、葛*、刘*的证言;行驶证;指认笔录;机动车买卖协议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但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永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