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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机校街“某汽修厂”一楼北侧车间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工具箱上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7500元及银行卡3张、身份证、驾驶证等。

被告人杨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所盗物品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财物全部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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