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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是沈阳市宇航风机配件厂的工人,该工厂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凌云街41-2号。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趁工厂无人之机,盗窃放置在工厂内的u0026ldquo;巴*合金u0026rdquo;成品金属材料共计5箱60根,重125公斤。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612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的陈述,证人崔*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书证增值税发票、扣押发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辨认笔录及照片,沈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张*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自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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