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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沈河区兴隆大家庭地下停车场内,利用断线钳将被害人王*停在停车场内的艾伦德牌自行车车锁剪断后,将该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自行车发票、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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