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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早8时许,被告人田*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206号附近的早市内,趁被害人鲁*不备之机,将其拉在身后的购物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

被告人田*对上述事实及随案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被当场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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