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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任福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任**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与任**乘火车至沈阳,当日中午11时许,二人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46-3号342实施入户盗窃行为。盗窃现金19200元,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一枚,白金镶钻戒指一枚,白镶蓝宝石戒指一枚,钻石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钻石耳钉一对。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990元,被告人陈**、任**还盗窃裘皮大衣两件,其中一件为2002年购买,发票金额为人民币915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身份证,书证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被害人高*的陈述,被告人陈**、任**的供述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并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盗窃金额有异议。辩称其只盗窃现金14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以及两件皮大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只是随被告人陈**一起去陈**的朋友处取东西,而且自己并没有上楼,也不知道陈**上楼去实施盗窃活动,因此不应构成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使用姓名为u0026ldquo;万**u0026rdquo;的身份证购买火车票,与被告人任**一起乘坐高铁列车从哈尔滨市来到沈阳市。当日中午,二人下火车后来到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46-3号3-4-2室。被告人陈**撬开房门,二人实施盗窃,共同盗走现金14000元,金项链两条、钻石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白金镶钻戒指一枚、白金镶蓝宝石戒指一枚、白金钻石耳钉一对、裘皮大衣两件。经沈阳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项链、钻石项链、金戒指、白金镶钻戒指、白金镶蓝宝石戒指、白金钻石耳钉共计价值人民币17990元,被盗两件裘皮大衣中一件系于2002年以人民币9150元的价格购买。综上,二被告人共计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411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其岳父岳母回家用钥匙打开房门后,发现家中被盗后报警。经检查,发现共丢失现金两万余元,金项链两条、钻石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白金镶钻戒指一枚、白金镶蓝宝石戒指一枚、白金钻石耳钉一对、裘皮大衣两件的事实。

证人孙*的证言,证实被盗的金项链两条,钻石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白金镶钻戒指一枚、白金镶蓝宝石戒指一枚、白金钻石耳钉一对、裘皮大衣两件均为九成新左右的情况。

物证身份证一张,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东处扣押居民身份证一张,身份证上记载姓名为u0026ldquo;万**u0026rdquo;。

书证销货凭证收据及发票,证实被害人就被盗物品和裘皮大衣提供了相应收据及发票,其中被盗的一件裘皮大衣是于2002年6月9日以人民币9150元的价格购买。

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辨认,被告人任**是2014年10月13日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64-3号3-4-2室内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指认,沈阳市沈河区64-3号3-4-2就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

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任**认识多年。2014年10月13日上午,其使用姓名为u0026ldquo;万**u0026rdquo;的身份证购买车票,与被告人任**一起乘坐高铁列车来到沈阳市,下车又乘坐出租车来到沈阳五爱市场附近的南乐郊路64-3号3-4-2室。被告人陈**用撬门工具将该户房门打开,与被告人任**一起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4000元,首饰,裘皮大衣等财物后,将财物装入一个从房间内找到的大兜子中离开现场。二人出来后从超市购买编织袋,将偷来的物品放入编织袋,乘出租车到沈阳北站并离开,二人将赃款平分的经过。

被告人任**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与陈**一起乘高铁列车来到沈阳市。下火车后,其跟随被告人陈**乘出租车来到某小区,并与陈**一同携带一个大包离开该小区,并乘坐高铁列车回到哈尔滨市的事实。

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7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任**因共同犯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的刑事处罚;被告人陈**于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任**于201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沈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物品金项链两条价值人民币6000元,金戒指两件分别价值人民币800元和687元,白金镶钻戒指价值人民币3560元,白金镶蓝宝石戒指价值人民币2050元。钻石项链价值人民币1730元,白金钻石耳钉价值人民币3163元。

上述证据及内容,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对被害人高*陈述、证人孙*的证言有异议,称被害人及证人所述的丢失物品没有那么多,且提供的发票是假的;对辨认笔录有异议,称辨认时只说任**陪同其来的;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异议,称自己不认识字;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称自己没偷那么多东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任**对被害人高*陈述、证人孙*的证言有异议,称被害人及证人所述的丢失物品与自己无关;对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异议,称其供述不真实;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称丢失东西与自己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人陈**、任**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证。对于二被告人有异议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及证人在案发后随即报案,对于被盗物品的描述是案发后第一时间作出,并在侦查机关核实中清点确认,且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而被告人陈**是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主动供述,多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无矛盾。且侦查机关因其供述始知被告人任**参与盗窃行为,并无诱供的情况,因此其供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故二被告人对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对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证据的异议,以及被告人任**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与该证据本身要证明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任**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称其只盗窃现金14000元及黄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枚、手镯一个,公诉机关指控的现金金额和首饰数量不实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购置被盗物品的相关票据,能佐证被害人陈述的被盗首饰数量的真实性。关于被盗现金金额,因被害人与被告人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被盗现金的确切金额,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对被告人陈**称只盗窃现金14000元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其余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称自己对被告人陈**的行为并不知情,并未上楼参与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被告人任**与其共同进入被盗房屋内,盗窃屋内财物,并事后平分赃款的事实,多次表述一致,并无矛盾。且与被告人任**所称与陈**共同来到沈阳的时间地点行程均相对应,能够互相佐证,具有真实性,被告人任**亦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因此被告人任**称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按各自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处罚。被告人陈**、任**二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刑事处罚,且二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福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任福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害人高山人民币四万一千一百四十元;

四、扣押在案的证物身份证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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