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某日,被告人金*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41号小春天商场A09档口内,趁人不备之机,将一个平板电脑壳盗走。

2015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金*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44号名创优品店内,趁人不备之机,将一瓶美颜润滑保湿乳、一瓶水之润爽肤水盗走。

2015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金*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乐天玛特商场超市内,趁人不备之机,将一个重工康诺火腿肠、一盒可来运威化奶油榛子饼干、一盒敏婷避孕套盗走。

2015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金*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X号中大鳄鱼男装专卖店内,趁人不备之机,将一个中大鳄鱼牌手拿包盗走。

2015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金*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中兴大厦超市内,趁人不备之机,将一瓶贝灵哲史东酒窖红酒盗走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0.4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穆*、李*、王*、吕*、冮**的陈述、证人冯*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被盗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发票及购物小票、扣押返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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